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的业务主要是进行豪宅的租赁、销售工作。周某于2019年1月1日入职该房产经纪公司,从事豪宅销售,双方签订了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周某每月工资10000元。为控制客源及房源,同时防止员工走“私单”,房产经纪公司于2019年9月1日通知周某在内的所有豪宅销售人员,必须使用公司配发的工作手机进行工作联系,该工作手机号码由房产经纪公司提供,并已注册微信。公司要求周某通知客户加公司用工作手机注册的微信号为微信好友,并要求周某通过该工作微信号与客户进行联系。周某认为无此必要,且认为使用工作手机存在泄露隐私的风险,故拒绝使用公司提供的工作手机进行工作联系,继续使用自己的私人手机号码及微信号与客户沟通联系。
房产经纪公司与周某沟通无效,于2019年11月1日以周某不使用工作手机,不听从工作安排为由与周某解除劳动合同。周某对房产经纪公司作出的解除行为不服,因此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房产经纪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庭审中,周某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及依据提出两点异议:首先,公司强制要求使用工作手机涉嫌侵犯自身隐私;其次,自己拒绝使用工作手机并不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且房产经纪公司也不存在任何规章制度规定员工必须使用工作手机,否则将被解除劳动合同,故公司据此解除自己劳动合同没有制度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房产经纪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否合法?
仲裁委审理认为,本案中,房地产经纪公司的业务主要是进行豪宅的租赁、销售工作,客户、房源均系公司的核心资源,具有一定稀缺性。为防止客户流失,房产经纪公司要求包括周某在内的豪宅销售人员使用工作手机开展工作,对公司的正常经营确有必要,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公司要求员工使用工作手机进行工作沟通、交流,有利于公司了解员工的具体工作情况,万一员工离职,公司也可继续保留客户资源。周某作为公司员工应当听从公司工作安排。对于周某提出的使用工作手机涉嫌侵犯自身隐私的异议,仲裁委认为,公司要求周某使用工作手机的同时并未禁止员工使用私人手机进行工作外的私人交流,故该管理行为并不存在侵犯劳动者隐私的情况。对于周某提出的房产经纪公司不存在制度规定员工必须使用工作手机的异议,仲裁委认为,房产经纪公司虽没有具体的规章制度规定员工不使用工作手机将被解除劳动合同,但考虑到周某的工作性质及公司业务的特殊性,周某拒绝使用工作手机违反基本的职业道德及职业义务,使房产经纪公司对其他销售人员的管理产生不利因素,也会导致房产经纪公司存在无法统筹管理房源、客源的经营隐患。综合上述情况,仲裁庭认为,周某拒绝使用工作手机有一定的主观恶意,房产经纪公司据此解除周某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作者:马婷婷 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法院认为,员工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应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的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被告的主营业务是为房屋买卖提供中介服务。原、被告产生纠纷的起因是被告公司在全公司推行使用工作手机。在未推行使用工作手机之前,被告公司员工为了工作之便,用个人微信号将客户加为好友。被告公司在推行使用工作手机时,为了避免客户资源流失,想让员工将个人微信号绑定在工作手机上用于工作使用,并让员工另行注册微信号添加上自己个人好友用于个人使用。对此,原告认为,个人微信号自己使用多年,其上绑定了自己多年的社会关系,被告公司强行征作工作使用是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同时,被告提供原告使用的工作手机有大量的监控权限,在工作手机上使用个人微信号也存在信息泄露等安全隐患。被告则认为,之前由于各种原因,被告并未在员工中要求使用工作手机,为了便于工作需要,员工将在工作中获取的大量客户微信绑定在个人手机上。这不仅存在造成客户资源流失,交易中发生“飞单”的情况,也会影响被告公司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服务,甚至存在如果员工离职将带走大量客户资源,让被告公司商业秘密难以保护的问题,对被告公司的经营和管理造成很多隐患。在这种背景下被告公司在员工中推行使用工作手机。由于多年来积累的客户信息获取不易,为了避免客户信息流失,故被告公司在推行工作手机之初要求员工将个人微信号绑定在工作手机上,再另行注册微信号用于私人好友联络,出发点是私人好友重新添加为新的微信号的好友相对容易,但重新将客户添加为新的微信号的好友则是非常困难的。后来由于部分员工抵触,被告作出让步,同意让原告用工作手机号注册微信,再逐步将私人微信号上的客户转移到工作微信,并删除个人微信号上的行业信息和商业秘密,但原告仍然拒绝使用工作手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作为提供房产中介服务的企业,客户信息是企业经营和发展的重要资源。为了保障企业客户信息不流失,维护自身的商业秘密,被告公司推行工作手机用于经营和管理有正当理由。被告公司员工个人微信上添加的大量客户微信是在工作过程中获取,属于被告公司的客户信息范畴。但与此同时,被告在员工入职之初,并未要求员工另行注册专用于工作的微信号,导致部分员工用自己个人的微信号添加了客户微信,并在工作中予以使用,这是被告工作安排上存在的疏忽。众所周知,私人微信账号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和社交价值,其上附属着使用人大量现实和潜在的社交关系,对使用人具有较大的情感价值、社交价值甚至经济价值。被告公司要求员工将个人微信号绑定在工作手机上使用,并接受被告的监控,此行为会损害员工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就此提出异议并无不当。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9年12月18日起,被告公司已然同意原告使用工作手机注册微信号,要求原告将私人微信上的客户添加至工作手机的微信上后,再用工作手机及工作手机微信号开展业务工作,同时要求原告再将私人微信上的客户删除完毕。原告在收到多次通知后,并未使用工作手机,未听从被告公司的合理工作安排,违反了劳动者的基本职业义务,同时,原告对自己安排下属保管的客户贵重服装没有履行妥善的管理义务,给被告公司造成了损失,被告依据上述理由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经被告公司指出后拒不改正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