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反转:员工学历造假但已入职近10年,辞退合法吗?一波四折
施某于2006年1月9日进入星光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施某的岗位为管理部业务担当科长。嗣后,双方续订了四份劳动合同,最近的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4年1月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份合同中施某的岗位未做出调整。
2015年11月11日,洛阳理工学院(2007年3月洛阳工业高等专科学校与洛阳大学合并为洛阳理工学院)教务处作出《关于施某学历的调查报告》,书面答复星光公司:档案室存档的高考录取审批表中无此人录取信息,我院1998年也无电子商务专业,教育部学籍学历平台中无此人学历信息,附件包括1995年入学的洛阳工业商等专科学校江苏籍学生名单。
2015年11月17日,星光公司将施某解除,其中理由之一是学历欺诈。
施某则认为星光公司招聘时并无学历要求,其在求职时虽然提交了毕业证书,但其的求职信及简历中均未说明自己有大专学历,其虽未在洛阳工业高等专科学校本部学习,当时该校在张家港有个招生办,其为该校自考生,其取得的毕业证书是真实的,并无学历欺诈行为,其还于2008年3月20日通过函授取得了沙洲职业工学院电子商务专业毕业证,但其未将新的证书交给公司。
一审审理中,星光公司持一审法院调查令向张家港市人才市场调查施某应聘时提供的洛阳工业高等专科学校电子设备专业大专毕业证书的真伪,人才市场出具加盖全国高等学校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公章的《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查询结果通知》,载明:该学历证书系伪造,根据相关规定,对此证书予以没收。
2015年12月28日,因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发生争议,施某至仲裁委申诉,要求确认双方2006年1月9日至2015年1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星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7500.4元,并为施某办理退工手续。
2016年3月3日,仲裁委裁决:确认双方2006年1月9日至2015年1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星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9606.67元,驳回施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要审查星光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否合法,必须先行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的效力。洛阳理工学院的的前身之一为洛阳工业高等专科学校。洛阳理工学院于2015年11月向星光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证实1998年洛阳工业高等专科学校无电子商务专业,档案室存档的高考录取审批表无被告录取信息,教育部学籍学历平台无被告的学历信息。以上证据足以令星光公司相信施某向其提供的学历证书系伪造得来。星光公司持一审调查令调查的《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查询结果通知书》更加明确被告所持洛阳工业高等专科学校毕业证书系伪造。施某主张其并不知晓学历证书不真实,但是其2008年通过函授取得了沙洲职业工学院同样专业的专科毕业证、却不将此事实告知星光公司的行为,足以令人对其该项主张产生合理质疑。如果施某认为洛阳工业高等专科学校毕业证书是真实的,其想再深造,正常情况应是:1、选择学习其他专业,以便多获取一份资格证书;2、选择本科以上院校,以便获取更高的学历;3、即便是同学历同专业,至少在取得毕业证书后向星光公司提交新的学历证明,以便获取用人单位给予的某些待遇。但施某选择参加同样是专科、同样是电子商务专业的学习,在取得毕业证书后向星光公司只字不提,其中原因,最合乎生活常识的判断应是施某明知其洛阳工业高等专科学校毕业证书不真实、不可靠。
诚信,为公序良俗的基础之一、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为民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对于有违诚信的民事行为,如果不加以制止,势必难以形成以诚实信用为荣的良好生存环境。施某以虚假学历证书至星光公司处应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虽然星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招聘时要求应聘者必须具备专科以上学历,但施某在应聘资料中提交专科毕业证书,足以证实其将学历作为应聘的有利条件之一,以期许得到星光公司的认可。星光公司最终同意录用被告,必然与其学历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依照前述规定,星光公司、施某于2006年订立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之后双方虽然签订过数份劳动合同,但施某的欺诈事实始终存在,双方基于施某的欺诈行为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均无效。施某无权基于无效劳动合同向星光公司主张赔偿金。
案号: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3266号
苏州中院认为,关于第二个解雇理由施某学历欺诈问题。劳动者在应聘、订立劳动合同时未如实披露信息并不必然构成欺诈。当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时只是把学历作为一般要件或者无特别要求,则不应以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案星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招聘管理部资材担当科长职位时对学历有特别要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由于施某提供了大专学历才与施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于2006年1月9日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也未体现学历方面的要求。施某在应聘时提供了虚假大专学历虽有违诚信,但鉴于公司员工守则是从2008年开始实施,故不能认定其违反了员工守则的有关规定。施某陈述其从2006年1月9日入职星光公司至2015年11月17日被解雇期间工作能力一直是匹配工作岗位的,星光公司没有提供施某考核不称职或能力不匹配岗位的证据,而结合当事人双方之后又续签四次劳动合同的事实可以印证星光公司对施某的资历和工作能力的认可。施某在2008年3月20日已经取得沙洲职业工学院颁发的成人高等教育专科学历,且无论有无大专学历,施某是胜任工作的,故也不能认定在双方于2014年1月6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施某存在以欺诈手段使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
诚信、公平都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员工有如实提供入职信息的诚信义务,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资历亦有注意审查之义务,故虚假学历对劳动合同效力的影响应有一个合理期限,不宜在劳动关系持续很长时间后仍作为劳动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合同的事由。本案施某提供虚假学历未达到欺诈的程度,并且没有给星光公司造成损失,也没有达到违背公司真实意思的程度。星光公司在施某入职近十年时,以其当初入职时学历虚假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当,可以认定星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认定双方自2006年起历次订立的劳动合同均为无效不妥。本院确认施某与星光公司在2006年1月9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施某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工资明细单,本院确认施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0116.83元,结合施某工作年限,星光公司应支付施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336元。
最终,苏州中院撤销了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3266号民事判决。
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7008号
星光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江苏高高院认为,星光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于2019年作出(2019)苏民申5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结果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江苏高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劳动者有因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查询结果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施某所持洛阳工业高等专科学校电子商务专业毕业证书系伪造,施某认为其有理由相信该毕业证书是真实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施某持虚假的学历证书至公司应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在应聘资料中提交专科毕业证书,亦能证实其将学历作为应聘的有利条件之一。施某虽于2008年3月通过函授取得沙洲职业工学院相同专业的专科毕业证书,但其在2008年7月1日《员工直系亲属状况表》“学习经历”栏仍然填写“1995.9—1998.6洛阳工业高等专科学校 电子商务”,施某在一审中亦陈述其未向公司提供沙洲职业工学院的毕业证书。
施某入职时隐瞒真实的学习经历并向公司提供虚假的毕业证书,该行为在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时一直持续。结合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施某还存在故意删除公司重要资料、多次在工作时间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页及网络购物等情形,公司解除与施某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无需向施某支付经济赔偿金。
综上,江苏高院于2023年8月4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中院(2016)苏05民终700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一审法院(2016)苏0582民初326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据说这个再审结果是2023年8月4日才出炉的,再审案号为:(2021)苏民再332号,由于刚刚出来,现在还未上网:
以上再审信息来源于“劳动法库”。
这个案件之前笔者在讲《民法典》的欺诈与劳动法下的欺诈异同时有涉及,当时只有仲裁、一审、二审的裁判介绍,现在又多了一个波折,再审结果又出现反转了!该案有以下几点启发:
1、看来,有些案件坚持、坚持、再坚持,也会有意想不到的结果!
2、劳动法不难,难点在于价值的选择:比如这个诚信 vs 公平,如何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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