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风普法|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可以同时赔付
2015年6月1日,环境工程公司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赵某(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种为环卫工人,负责捡漂作业,工作时间为每日7时~10时、13时~16时,工作区域为江阴市澄鹿路(三房巷区段)。2018年4月12日14时7分,赵某在工作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8年8月9日,其被认定为工伤。后环境工程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诉讼,后败诉。前述行政案件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赵甲、赵乙系赵某之女,为其法定继承人,因赵某交通事故死亡已获赔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 627500 元。环境工程公司为赵某投保了“高危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综合意外伤害保险”,赵甲、赵乙经申请赔付,获得理赔款40万元。因就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产生争议,赵甲、赵乙于2019年7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环境工程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补助金39870元。后仲裁裁决:
一、环境工程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727920 元;
二、对赵甲、赵乙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环境工程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规定的关系。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尽管赵甲、赵乙已经获得赔偿款627500元,但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属于医疗费,故环境工程公司关于在本案中扣除交通事故赔偿金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商业保险赔偿的关系。劳动者因受到工伤依人身意外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合同获得赔偿的,还可享受工伤保险赔偿,二者不能互相替代。
本案中,尽管赵甲、赵乙从环境工程公司为赵某投保的意外保险中获得了理赔款,但环境工程公司要求扣除相应款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能否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相关规定按年龄予以扣算的问题,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死亡赔偿金分属于不同性质的赔偿机制,计算办法也不同,故环境工程公司的相关主张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环境工程公司未为赵某缴纳工伤保险,应当赔偿赵甲、赵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环境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环境工程公司赔偿赵甲、赵乙因赵某工亡造成的损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环境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因对超过六十周岁劳动者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如何计算,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有明确规定,对该损失的计算方式存在认识上的差异,故对相关赔偿项目的金额作出调整。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书及仲裁裁决书;
二、环境工程公司支付赵甲、赵乙因赵某工亡造成的损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45940元;
三、驳回环境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赵甲、赵乙的其他劳动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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